查看原文
其他

研究 | 我国个人失信惩罚的规范研究:类型、适用及其限制

张晓冉 源点credit 2020-02-07

源点注:本文选自《电子政务》2019年第一期,作者张晓冉,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研究生院讲师,应用经济学博士后。研究方向:法律经济学、司法理论。

摘要:个人是社会构成的基本单元,个人信用是政府信用、企业信用的保障。随着信用经济的发展,我国个人失信率及失信方式逐渐增多,对个人失信的惩罚应运而生。在信用体系构建的过程中,出现失信惩罚主管机关权责不清、对失信人罚责不明等问题,加之我国个人信用配套制度尚不完善,欠缺申诉和救济机制,滥用失信惩罚可能产生新的社会问题。明确个人失信惩罚的类型,基于信誉罚和限制行为罚两大类别,研究对失信人执行惩罚的适用范围及限制。通过对我国个人失信惩罚的规范研究,既为主管机关提供执行失信惩罚的依据、厘清权责,又对个人失信行为在制度上形成威慑,加大不诚信者的试错成本,促使公民遵守信用规则,有利于我国信用体系的全面构建。


正 文 来 啦


信用在商业社会中具有价值属性,获取信用是社会成员对其履行工作活动并负责的过程。个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积累信用,也可能因为自己的失信行为降低信用度,严重的失信行为更会受到相应惩罚。研究个人失信惩罚的类型、适用范围及限制,能够规范实践中失信惩罚的执行,同时防止对自然人实施失信惩罚时权力的滥用。



我国个人失信惩罚问题的提出 



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的信用经济得以成规模发展。然而,国内当前的信用法律体系尚未健全,缺乏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科学管理模式,公民个人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尚不完善,信用评级与失信惩罚机制等亟需确立。过去几十年,在不健全信用体系下,以信贷为主的“信用扩张”业已显现弊端。信用体系建设需实现健全法律法规、规范信用信息管理、预防失信行为等多方位的契合。

就个人失信惩罚机制及其对失信行为的预防而言,在以下几个方面具有可优化的空间。

个人信用评分的考察因素及查询方式待规范

个人信用评分及查询机制能够协助契约双方快速掌握对方的信用信息,降低信息不对称的风险。为了防止主观偏见和歧视,当代的个人信用评分通常在收集个人特定的客观数据基础上,借助数学模型加以分析得出结论。有学者认为该种机械地参照某几项特定的因素对个人信用进行评级的模式并不全面,指出“信用度"这一关键项的评价不仅仅依据客观数据,还包括对个人素质的考量,因此评价个人信用时不能完全抛开对个人特性的考核。

目前,国内针对个人征信能够提供全国性统一查询的机构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其评价内容主要为个人购房、购车等大额信贷记录,尚未专门针对个人综合性的履约能力及其特质行为进行信用评分。能够提供个人信用分值查询的平台主要有:百度、鹏元征信、芝麻信用、腾讯征信、前海征信等11个信用服务机构,此外还有地方信用分、电信运营商信用分等对居民个人按地区、按行业的信用评分。但这些信用机构或运营商对个人的评分往往以其能够采集到的与自身行业相关的数据为主,要建立起统一的,针对个人的多维度,综合性信用评分系统尚需时曰。

就个人信用的查询而言,应根据个人信用信息的私密性,分为基础性信用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性信用信息主要涉及对个人信用的评价信息,包括:信用分值,违约次数,履约次数等;依申请公开的信用信息应是具有个体独特性的信息,包括:个人的固定资产,股票,基金,理财产品,公益行为等能够体现个人信用特质的信息。我国目前能够提供个人基础性信用信息的查询机构较为分散,且评分标准并不统一,考察因素较片面;对依申请公开的信用信息既没有全国性,综合性的平台和数据库,也缺乏对预防信息泄漏的强有力的法律保护。

在现代社会中,信任的作用及其相关后果(社会关系,合作)愈发被社群所重视。逐步统一个人信用的评价标准,为公民提供综合性个人信用信息查询途径,必然是未来信用体系建设的重点之一,也是规范个人失信惩罚机制的前提。

执行失信惩罚的主管机关权责不清

对个人失信惩罚的执行虽然不似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力度,但也只能经由权力机关依法,依规定执行。就自然人失信惩罚的性质而言,并非国家机关的法律强制性惩罚,有权力执行失信惩罚的部门不仅限于国家机关,而主要涉及与公民生活相关的多种行业,包括银行,医疗、交通等领域。

目前,国内常有各部门对失信人进行“联合惩戒”,或单一部门对发生在本行业领域内的某种行为单独惩罚的情形。前者例如对被纳入失信人名单的个人,或实施了法律法规明令禁止行为的失信人,银行、交通,医院等多行业,多部门将联合对其进行贷款,出行,就医等多方面的限制,以此构成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并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后者往往缺乏法律法规的明文授权。未经授权的部门及行业主体能否自行对个人不当行为进行失信惩罚值得探讨,尽管其惩罚可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往往欠缺合法性。

关于个人失信惩罚的罚责不明

对于公民个人失信行为的惩罚应当依据明确的法规,规章进行界定,才能起到有效预防失信行为的作用。公民的哪些行为将受到何种程度的惩罚,应是预先公示的,待该种行为发生时,将失信行为与公示的相应惩罚相匹配而执行。

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欠债人执行失信惩罚时,通常是经过庭审,确认事实后,根据欠债人对判决的履行情况而定,该种失信惩罚合理合法,且可争议性较小。我国对“医闹”行为也专门出台了除司法惩罚外,严重者可以由各部门进行“联合惩戒”的失信惩罚规定。然而,其他未经法律,法规明确列入失信惩罚的个人行为,则不应受到失信惩罚。应防止单个行业或某一部门,对即时发生在其行业领域内的,并未事先禁止的某种不当行为直接做出惩罚,否则容易影响对个人信用分的统一评价标准,也不具有合法,合理性。

个人失信惩罚的申诉机制尚未确立

失信惩罚是一种社会管理方式,是国家对社会诚信共识的一种维护手段,有失信惩罚制度就应配以相应的申诉机制,才能确保信用体系的全面。对不当的失信惩罚,当事人有权进行申诉,以保护自己的信誉和个人信用度,防止惩罚的滥用和错用。

目前,国内尚未确立个人失信后的申诉机制,自然人被执行失信惩罚后往往缺乏救济途径,尤其当失信人受到较为严重的惩戒时,没有相应的申诉并恢复个人信誉的机制,负责失信惩罚申诉的主管部门也并不清晰。以国内的多部门“联合惩戒”为例,公民一旦受到多行业,多部门的联合惩戒,应当向“联合惩戒”的哪个部门为主进行申诉,抑或应向进行“联合惩戒”多部门的哪个上级部门进行申诉尚不明确,将影响公民对失信惩罚机制的认可度。

低收入的失信人重新提高个人信用的难度大

信贷分配的不公平问题普遍存在,当个人财富禀赋少,其获取信贷的几率就低,受到失信惩罚后重新提高个人信用度的难度将更大。影响信贷资源分配的因素多样,美国也曾在公民使用住房抵押贷款时存在种族歧视的问题。我国的信贷资源分配不均则主要体现为城镇人口与农村居民在个人获取信贷资源上的不等,究其原因仍是收入差异大,农村居民可用于抵押的个人资产少导致。尽管我国正在逐年缩小城乡差距,但由于城乡居民拥有的财富禀赋差异过大,也直接影响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信贷资源的分配。

2017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对比后不难看出,我国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的工资收入和财产净收入都存在较大差异,农村居民由于自身的低财富禀赋特质,本难以通过消费,财产抵押贷款等途径积累个人的高信用度,履约能力相对偏低,违约风险较高。正如学者所言:“低财富禀赋可能意味着个人在生产性投资和履约能力方面的限制。”低财富禀赋者受到失信惩罚后通常难以恢复个人信用度,将间接延长其失信惩罚的承受时间,容易陷入“恶性循环”,形成新的社会问题。不仅如此,由于低收入者只能获得较少的信贷资源,自然失去高信用度才能享受到的信用便利,这种由于个人低财富禀赋造成的“惩罚”仿佛生而存在,甚至不需要失信惩罚执行者。因此,通过区分失信惩罚的类型,找到低财富禀赋者不应受限制的方面才显得尤为重要。也由此可以分析,为了提高或保持低财富禀赋者的信用度,在制定失信惩罚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时,以及在执行失信惩罚的过程中,应当更加谨慎,建立必要的申诉机制。

综上所述,要完善我国的失信惩罚机制,至少应在规范信誉罚和限制行为罚两大类型的基础上,明晰失信惩罚的适用范围与限制。


明确我国个人失信惩罚的类型 



信用的两个基本要素是信心和时间,基于此,对失信人进行惩罚的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通过声誉机制评价个人的失信行为,起到降低个人在社群中信誉度的作用;

第二,通过限制失信人的部分行为,降低其与信用相关的生活便利,及其通过信用行为可获取的预期利益。

信誉罚

信誉罚实质上是对个人过去失信行为的信息公开,并借此实现对其未来履约能力的预估,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方式:

1.失信登记并公示

将失信行为进行登记并向社会公布,是对失信人最基本的信誉惩罚,能为社会中的信用活动提供风险预估和参考。目前,国内对个人信用评分的查询和公示主要借助“信用中国”网络平台,该平台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外,还集合了多家信用服务机构。此外,司法机关将拒不履行判决的债务人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公示,也属于信誉罚的范畴。

2.降低个人信用评分

信用评分主要根据特定的评分标准,对个人的信用行为与信用信息进行数据分析,得出信用分值,分值越高代表个人的守信行为和履约次数越多,违约风险相对更低。个人的守信行为能够增加其信用分值,失信行为也会相应降低信用评分。有学者研究表明:“借款人信用评分为贷款方提供了未来借款人违约倾向的客观指标,较高的评分表明未来违约风险较低。”可见个人的失信行为在降低其信用评分的同时,也增加了金融机构评估其违约风险较高的可能性,对自然人的失信行为进行登记是降低其信用评分的主要依据。

我国尚未建立完善个人信用的声誉机制,对自然人的信用评分主要依赖各大信用服务机构,评分标准并不统一。未来除了分析自然人某些特定方面的数据外,还应针对个人通过叙述性的记事方式记录信用行为作为评分依据,侧重个人信用品质,综合素质等实质性评价。

3.个人破产

个人破产不仅是对失信人信誉上的惩罚,同时伴随着对个人的限制行为罚。由于个人破产是对失信人某些特定行为进行限制的必要前提,前者是因后者为果,因此将个人破产归为信誉罚的范畴。美国自1978年颁布《破产法》(Bankruptcy Reform Act of 1978)后,个人破产法对债务人较之前更为有利。个人在银行申请破产后,放弃自己的信誉和一定的生活便利,可以豁免一定的债务。“破产豁免”是对自然人基本生存权利的保护,避免失信人因为欠债而彻底陷入生活危机。自1980年以来,美国个人破产率显著上升。可见,个人破产尽管是一种对失信人信誉的惩罚,由于“破产豁免'’则相应减轻了破产人的债务负担。相较于个人申请破产后,在信贷,生活上将受到限制,失去一定的社会生活便利,债务人更多倾向于选择破产以获取一定的债务豁免,这也增加了“破产滥用"的风险。为了防止“破产滥用”,美国于2005年的破产改革,将法律禁止债务人从先前的破产申请中解除债务的期限,由原来的6年延长为8年。然而,这也并不能很好地禁止“破产滥用”。

我国自1986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来,几经修订,企业法人的破产程序,适用主体等逐渐清晰,但至今仍未设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个人破产制度必须在信用体系相对完善的环境中施行,方可起到对破产人的惩戒作用,否则可能成为破产人通过“破产豁免”逃避债务的渠道。另一方面,正因为个人破产制度有明显的弊端,可以反向促使民间借贷更加谨慎,进而降低民间借贷率,促使借款人只能向银行办理正规信贷,进而提高银行的信贷率。同时,由于个人破产制度允许个人破产豁免,债权人在放贷时为了规避自身放贷的风险,通常只会选择抵押贷款的模式,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不良信贷率。长远来看,利大于弊。在我国确立个人破产制度是信用体系发展的必然趋势,哪些个人财产在申请破产时必须偿还债权人,个人的哪些财产或未来预期收益能通过个人破产得以豁免,是需要进一步厘清的问题。

限制行为罚

限制行为罚的惩罚力度通常高于信誉罚,既是信誉罚达到较为严重程度时的进一步惩罚措施,也能够针对部分性质恶劣的失信行为与信誉罚一起实施。

1.限制个人与金融相关的行为

第一,限制高额消费。通常针对无力偿还债务或有能力但拒不履行债务的失信人,该种限制主要出于保护债权人的目的,通过禁止债务人的高额消费,迫使其将更多的资金用于偿还债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颁布实施的《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明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可见,我国限制失信人高消费及相关消费已经具有类似于法律惩罚的强制力。在住宿星级宾馆,高消费旅游,新建高档装修房屋等涉及高消费场所和事项,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限制。

第二,限制信贷。对失信个人限制信贷可分为三个层次:①降低信贷额度。主要体现为小额的消费信贷,以个人信用卡为主要的借贷模式。②提高其信贷利率。个人信贷利率本质上也是消费信贷,但此处所指的信贷利率特指个人涉及房贷,车贷,个人经营贷款等相对大额的信贷利率。③对严重的失信行为人禁止信贷。行为人有通过信贷获取未来利润和预期收益的可能,通过限制失信人进行信用卡消费,抵押贷款,购房贷款,购车贷款等一系列信贷行为,限制其预期盈利。

第三,限制投资理财等预期获利行为。通过限制失信人投资理财等行为,降低失信人的预期收益,作为对其失信行为的惩罚和可能实施的失信行为的威慑。该种惩罚措施主要针对拒不执行判决的债务人,和其他明文规定适用的失信行为。

2.限制与个人生活便利相关的行为

第一,限制个人资产的处置。国内目前主要针对失信人的不动产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于2018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限制不动产交易惩戒措施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370号),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参与司法房屋拍卖,或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并要求国内信用信息平台之间实现信息共享,包括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及其办理转移,抵押,变更等涉及不动产产权变化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第二,限制使用公共交通和共享交通工具。高铁、飞机等公共交通是现代社会的产物,随着信用经济的发展,还出现了“共享汽车”“共享单车”等与个人信用密切相关的交通工具。通过限制失信人乘坐高铁,飞机,或由于自然人信用分低而不能使用共享交通工具,都将大大降低自然人正常生活的便利度,以此作为对失信人的约束。

第三,限制出境。我国对拒不履行债务的失信人限制出境,避免其出境后逃避履行债务,既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也对债务人形成一定的威慑,促使其及时偿还债务。

限制授予荣誉和获得任职资格

限制授予失信被执行人荣誉称号或限制其工作升迁是我国对失信惩罚措施做出的延伸,这种限制既不影响他人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心,也不降低其生活效率和便

利。但从对失信人的威慑力度来看,可能高于信誉罚和限制行为罚的影响力,能够起到一定的预防失信作用,也能促使失信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债务。

1.限制授予荣誉

限制授予荣誉的惩罚与个人的品德相关,其惩罚逻辑在于失信人的不诚信行为是个人品德问题,不得对有品德问题的个人授予荣誉。目前国内已针对“医闹”行为规定了剥夺荣誉的惩罚,规定不得授予“道德模范”“劳动模范”等荣誉。该种惩罚多适用于较为严重的失信自然人,或实施了法律法规,规章等明令禁止行为的个人,通常不单独执行,而是伴随其他信誉罚或限制行为罚的惩罚措施一并进行“联合惩戒”。

2.限制申请或获得任职资格

限制失信人申请或获得任职资格仍系从个人品德存有瑕疵的角度进行从业限制,值得注意的是该种较为严厉的失信惩罚措施不是永久性的,必须配以相应的个人信用恢复机制,一旦失信人积极履行债务应当及时对其取消限制。目前,我国已有对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国企高管等从事管理岗位的限制,职业方面限制入伍和招录为公务员等。一旦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债务,被移出失信人名单后,应当立即取消该种从业限制,形成惩罚措施从执行到成效后的“闭环”。

基于以上,个人失信的信誉惩罚常伴随着相应的限制行为惩罚,限制个人行为的惩罚是信誉罚的保障,通常以信誉罚为前提。因此,现实生活中不影响个人信誉,或与个人信用无关的行为,是否可以直接被执行限制个人行为的失信惩罚是需要厘清的问题。我国的失信惩罚机制需基于声誉罚和限制行为罚两大类型实施,超出这两大类型的其他惩罚不应盲目纳入失信惩罚的范畴;这两大类型中我国尚未实施的惩罚方式,应根据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的阶段和完善程度,适时纳入失信惩罚体系。


 厘清我国适用个人失信惩罚之领域 



失信惩罚措施与其适用领域是双向的,即自然人在相关领域内的失信行为将被登记或纳入个人失信名单,同时也意味着能够在相关领域内对自然人进行惩戒,前者涉及信誉罚,后者以限制行为罚为主。

金融领域

金融领域的范围较广,包括银行,税务,工商,保险,信用服务机构等与金融相关的多种行业,是对自然人执行信誉罚与限制行为罚的重要领域。涉及金融领域的个人行为包括小额消费信贷,大额房贷,车贷,商业贷款,缴纳个税等,都需要公民诚信守约。因此,金融领域除了信誉罚外,设置必要的限制行为罚能够对自然人积极履约形成制度上的约束。

自然人在金融领域的不诚信行为将被登记,严重者将纳入国家失信人名单进行公示,自然人的信用评分、失信信息等主要源于其在金融领域的失信行为。在金融领域获取的自然人信用信息,将作为对其执行失信惩罚的依据,严重者可能在金融与其他领域同时被实施限制行为罚。维护社会诚信意识和人与人之间的“契约精神”,促使交易双方积极履约是个人失信惩罚的初衷,基于此,其他领域对失信人的“联合惩戒”实质上是对金融领域失信惩罚的一种延伸。

司法领域

我国的司法领域也是信誉罚和限制行为罚的重要执行领域。在信誉罚方面,法院将拒不履行判决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进行登记并公示,在有权惩罚的机关,单位、组织等实现信息共享,既有利于加快判决的执行,也是对被执行人实施限制行为失信惩罚的基础。

未来我国可以将证人证言的可采性,证人的可信度,与自然人的信誉罚相关联。当个案中出现相互冲突,矛盾的证人证言,又没有其他事实可以佐证时,比较证人之间的信用度,倾向采用信誉度高的证人证言,是未来司法机关解决案件事实疑难的途径之一,也是个人信用度在司法领域的良性延伸。

医疗领域

医疗领域的失信惩罚以“联合惩戒”为主,医院具有治病救人,救死扶伤的特殊责任,因此医院通常不单独对自然人实施限制行为罚,其惩罚方式以信誉罚为主,对严重者实施多部委“联合惩戒”。以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8年10月发布的《印发〈关于对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399号)为例,该通知由国内28个部委,单位联合签署执行,实现了多部门,跨行业的“联合惩戒”。

我国将“医闹”行为纳入失信惩罚的范畴实质上是对失信惩罚适用领域的一种拓展。“医闹'’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尚有待探讨,但通过失信惩罚的方式联合惩戒该种行为确能起到一定的预防和威慑作用,可以维护社会秩序。此时,失信惩罚的目的侧重实现社会有效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功能,而不仅仅是约束行为人遵守“契约”。该种适用领域的拓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基于失信惩罚的初始目的和主要功能来看,在其他领域做类似的延伸需要谨慎,否则可能形成对个人失信惩罚的过度适用。

交通领域

由于交通领域对自然人交通违规等行为有单独的扣分体系,暂未与信誉罚合并,且交通违规几率高,违规人数众多,并不适宜直接纳入失信惩罚体系。因此,交通领域的失信惩罚措施以自然人的限制行为罚为主,主要依托金融领域,司法领域的自然人失信信息,对自然人实施限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惩罚。

未来,我国可以将交通肇事逃逸,酒后驾驶且交通肇事,影响公交司机驾驶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纳入对个人实施限制行为罚的范畴,通过失信惩罚加大行为人在交通领域违规的惩罚力度,加强制度威慑,确保民众出行安全。

上述四大领域是我国失信惩罚普遍适用的主要领域,失信惩罚是自然人在社会中诚实守信的制度保障,也能促使我国各行业健康,有效率地发展。西方国家对个人失信惩罚的适用已经涵盖居民生活各个方面,其限制行为罚主要涉及信贷,税收等与金融相关的履约行为,或与信用相关的不诚信行为。我国也在不断延伸自然人失信惩罚的适用领域,然而对个人实施失信惩罚需要遵循一定的合理性,以及与信用相关性。应当避免“联合惩戒”在与个人信用无关的其他领域的非理性扩张,否则可能造成社会中低财富禀赋者信用度过低,或受到失信惩罚率过高的局面。


限制对自然人失信惩罚的滥用 



失信惩罚的力度弱于法律惩罚,但对个人实施失信惩罚措施也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和规范,并配以相应的申诉,退出机制,避免惩罚措施的滥用。

有权惩罚主体应遵循“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年9月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中第二部分第十一条注明:“鼓励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使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结合各自主管领域,业务范围,经营活动,实施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可见,目前国内能够执行失信惩罚的有权机关主要是各级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三类,而人民团体则以监督为主。值得注意的是,其他不在其列的,无权实施失信惩罚的机构不得擅自对个人执行信誉罚和限制行为罚。

根据自然人失信行为的程度不同,其受到信誉罚乃至限制行为罚的程度也应当有所区别。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对失信人执行“联合惩戒”的限制行为罚时,应当遵循“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即对同一自然人的某一失信行为不得多次执行“联合惩戒”的限制行为罚;另一方面,对于自然人在一定时间范围内的失信行为被认定为应受失信惩罚的,事先未介入“联合惩戒”的机关,单位,社会组织,事后不得加入“联合惩戒”,除非该自然人实施了新的未受惩罚的失信行为。

各部门的“联合惩戒”应符合统一的程序与标准

各部门对自然人的“联合惩戒”属于严重的限制行为罚,通常适用于经司法机关确认的失信被执行人,实施了法规和部门规章事先规定将受到失信惩罚的行为人,或其他可能实施了失信行为的个人。司法机关经法定程序判定为被执行人后,拒不履行判决的,可以直接受到信誉罚和限制行为罚的失信惩罚。然而,其他未经司法机关审理,判决,且未经其他法定程序认定为失信的自然人,是否可以直接被执行失信惩罚措施值得商榷。尤其是对自然人较为严苛的限制行为罚,应遵循通知,申诉,公示,执行的流程,上述每个阶段应给予自然人能够合理应变,申诉的时间。当超出规定时间,自然人并未申诉或申诉被驳回,对其执行“联合惩戒”才更为合理。

建立自然人失信惩罚的申诉机制

针对自然人的信誉罚和限制行为罚应设立相应的申诉机制,避免执行惩罚机关的误罚。同时,失信惩罚申诉机制也能起到对有权执行失信惩罚的机关,单位,组织的监督作用,对自然人“联合惩戒”的合理性进行听证,并通过申诉机制中提出的问题,不断完善失信惩罚机制。

自然人对失信惩罚的申诉范围至少应包含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某一行为是否确系失信行为,或该行为是否明确被法规,部门规章列为禁止性失信行为;

第二,惩罚措施,惩罚时间对应自然人的失信行为是否得当;

第三,对一些与个人信用无关且不应纳入失信惩罚范畴的行为,自然人可以通过申诉机制免除惩罚。

完善自然人失信惩罚的退出机制

失信惩罚的退出主要有三个方面:

第一,当已实施失信惩罚的被执行人积极履行判决,完成法定义务后,可以申请退出失信惩罚:

第二,就信誉罚而言,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可以申请将自己移除失信人名单;

第三,就限制行为罚而言,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可以申请停止某部门或行业的限制性惩罚和停止多部门的“联合惩戒”。建立自然人的失信惩罚退出机制,不仅能够有效促使其积极履行义务和判决,恢复自然人的名誉,也能限制失信惩罚执行的时间和空间,进而限制执行机关的权力。

基于社会管理层面考量,失信惩罚运用得当可以起到维护公共秩序的作用,运用过度则容易造成社会中失信人数过多,失信群体过大,间接影响经济发展。尽管失信惩罚不具备法律惩罚的力度,却是社会治理,规范秩序的一种重要手段,惩罚措施的执行应当遵循谨慎,合理的原则。

自然人失信惩罚实质上是一种国家管理手段,其性质有别于法律惩罚,采取各部门联合限制自然人生活便利的方式,来实现对个人失信行为的威慑力。

惩罚失信人并非失信惩罚的根本目的所在,失信惩罚的目的在于预防自然人的失信行为,促进诚信社会的形成。以诚信为准则的社会既能实现交易成本最低,也能使交易效率最高。从个人信任发展到系统信任,需要将失信惩罚制度作为达摩克利斯之剑威慑可能的不诚信行为,但也必须防止权力的误伤。因此,除了关注失信惩罚本身,失信人被惩罚后的救济,如何重新提高被罚者的信用度,兼顾社会中低财富禀赋者的信誉也尤为重要。

目前,国内尚未建立健全自然人失信惩罚制度,通过厘清失信惩罚的类型,适用领域及实施的限制,可以避免我国在构建信用体系的初期对失信惩罚措施的滥用,也能优化我国个人失信惩罚的制度设计,增强对自然人实施失信惩罚的合理性。




推荐阅读


林钧跃:论失信惩戒机制的完整性

张近东:建立刚性的失信惩戒机制

健全和完善我国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深度 | 关于建立失信惩戒机制的研究

《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 记录信用中国 

点击阅读源点3年☝推文总目录

信用视角下的粤港澳大湾区

社会信用新手指南(1)(2)(3)

公司取名,“征信”这两个字还能用吗?

不知知网翟天临,会面临信用上的麻烦吗?

备案企业征信机构名录(截至2019年2月)

民企融资迎“黄金十八条”:发展各类信用服务机构

“后芝麻时代”,“百花齐放”的个人信用分如何更好地“各司其职”?




公益 | 有益 | 有趣

欢迎加入我们的作者队伍

与7600名读者分享见解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